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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5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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