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2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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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通遠
林育裕
兼 聲請人 之
法 定代理 人 林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㈠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確認相對人陳麗吟就聲請人林振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 1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4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910萬4,4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陳麗吟對聲請人票款債權80萬4,152 元不存在;

㈣確認相對人陳信仲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聲請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 715建號建物設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超過 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臺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69萬9,752元,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9萬4,160 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㈢項聲明之請求,並將第㈠項聲明變更及擴張為:「民國 102年10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表1所載次序 3執行費10萬8,006元、次序 4併案執行費23萬2,0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900萬元(含利息 6,033萬0,329元及違約金1,190萬7,877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

表2所載次序3執行費6萬8,494元、次序4併案執行費1萬9,892元、次序5表1分配不足2,000萬元、次序7票款84萬8,917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另行追加新訴,應為原訴訟救助效力所及。

臺南地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第㈡、㈣項之訴,並減縮聲明。

聲請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獲第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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