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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救助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97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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