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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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