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62,2019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林雨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阿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8,03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