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0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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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自民國102年去職,目前因疾病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無任何薪資收入,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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