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03,2019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菊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