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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51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並無個人財產及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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