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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姫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足稽。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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