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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雖有土地 8筆及汽車一輛,因土地都是持分,但無資金可運用,汽車則為本件侵權訴訟之證物,不得變賣,且伊無固定收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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