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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瑞琦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並非依民國81年 8月19日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清償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郁
彙章新臺幣(下同)1307萬之借款,且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伊
配偶許雪玲,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伊非為緩期清償目的而簽訂
系爭備忘錄第4條,亦未與郁彙章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清
償方式,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伊清償全部借款後,仍須給付受讓系
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吳瑞琦 399萬6598元,為無理由。
伊
提起上訴後,竟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出具系爭備忘錄予
郁彙章,係約定如何籌措資金以逐步償還積欠郁彙章之借款,且
為能緩期清償,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於其有效利用或處分系
爭土地之所得金額,扣除償還之借款後,平均分享所剩利益。
聲
請人雖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僅是合意變更清償
方式,系爭備忘錄仍然有效。
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移轉登記予許雪玲,許雪玲再讓與他人,聲請人已無從利用
或處分系爭土地以獲取價款利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贈與移轉登記
時價值2246萬3300元,扣除已清償之借款及利息後,尚餘799萬3
196元。
而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通
知聲請人。
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備忘錄、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聲請人給付餘款之半數 399萬659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訴外裁判可言。
其次,聲請人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
然此所
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
之事實;
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
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
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其於前程序
事實審已提出,聲請人以之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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