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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11款規
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
台聲字第10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
伊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已載
明該裁定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6 月
26日函,就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利益之計算方式顯然
有誤,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相對人王耀彬
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如判決確定,
將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所陳要屬裁判是
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且原確定裁
定未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為其裁判基礎,
聲請人依上開條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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