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6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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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總 額計新臺幣(下同) 2,463萬2,500元之土地6筆,而其所提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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