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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認伊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7號確定裁定(下稱627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8 號確定裁定均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表示原確定裁定肯認伊業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應以伊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實質審酌伊之聲請有無理由。
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屬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對627 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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