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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
聲字第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8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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