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5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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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洪品鈺與上訴人紀禾富等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洪品鈺向聲請人新北分會(原名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新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費用計算書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紀禾富等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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