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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姫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9日生效。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生效。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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