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6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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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下稱本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5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訴(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9號,即原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5號),未依法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為,業因起訴不合程式,遭該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本訴訴訟繫屬既失,足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再為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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