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5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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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遲增信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經被上訴人指派至關係企業即大陸地區東莞佰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佰鴻公司)擔任業務處長,為最高業務主管,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分別以訴外人新晨光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及深圳大洋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文公司)名義訂貨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未蓋客戶戳章,且未經補章者不得出貨,系爭訂單復無快遞送貨單可供核實送貨地址,卻未監督追蹤確認或檢查訂單有無缺漏,即輕率簽核出貨,事後亦疏未追蹤客戶是否確實收受貨物及簽回出貨單。

另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雲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雲鴻公司)非被上訴人核定之客戶,猶容任雲鴻公司利用新晨公司名義訂貨,以規避被上訴人之徵信審核程序,違反被上訴人「102 年度作業層級控制作業檢查表」及「銷貨收款循環CS-100」所訂注意義務,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為系爭訂單所示貨物之出賣人,基於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供貨契約關係,分別指示其子公司東莞佰鴻公司、供貨商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履行出貨義務,卻因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否認下單,致無法回收貨款而受有損害,此與上訴人未盡審查系爭訂單、出貨、收款等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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