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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范兆良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盛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受其他派下員推舉,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關西鎮公所認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申請神明會立案所附曾河連等30人製作之「德山嘗簿序」之記載不符,駁回伊之申請。
惟新竹縣關西鎮○○段 000地號等土地屬系爭公業所有,僅系爭公業有權製作德山嘗簿序,被上訴人所稱神明會德山嘗會員曾河連等30人無權製作,且係他人冒其等名義加以偽造,致伊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之德山嘗簿序係偽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德山嘗簿序係伊先人所作,原本非伊持有。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德山嘗簿序影本所載內容,與伊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系爭沿革不符,導致關西鎮公所拒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固提出關西鎮公所105年11月24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持有德山嘗簿序原本,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德山嘗簿序,內容殘缺,其既未能提出完整內容,亦無法謄寫出正確之全文,顯未能敘明該「德山嘗簿序」所得表彰(證明)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上訴人提出之德山嘗簿序後段固有曾河連等30個人名之記載,無從認定係德山嘗簿序之製作人,或係德山嘗祭祀派下員之名冊,或係某集會之出席人員或相關之人員之名冊等等。
上訴人就上開30人名字跡既不否認係同一人所為,卻未證明字跡之代筆人係何人?該30人是否均已授權代筆製作?縱上訴人主張德山嘗簿序係明治43年製作,所載人名中之范壬興當時已過世一節屬實,仍無法證明該德山嘗簿序係屬偽造。
上訴人請求確認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附件所示「德山嘗簿序」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神明會申請文件「德山嘗簿序」為偽造,被上訴人則稱:伊僅持有該簿序影本,原本為第三人曾紹興管理持有,上訴人要求提供曾紹興年籍及住居所,伊無法提供等語,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猶稱:對造不提出原本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當日始提出答辯意旨狀並附80年至82年新竹縣關西鎮德山嘗祭祀公會會員名冊及陳情書之證物(一審第 503號卷第4-6頁、第51號卷第50-52頁、原審卷第343頁、第359頁以下),該證物似見載有曾紹興之身分、住址等資料。
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提德山嘗簿序影本之內容不完整,卻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是否聲明證據(如聲請訊問證人曾紹興或命其提出文書),即逕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向關西鎮公所申報神明會,提出偽造之德山嘗簿序,表彰系爭公業名下財產屬神明會德山嘗所有,乃是攸關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德山嘗簿序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7、119頁)。
究上訴人所提出德山嘗簿序內容是否已得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未提出德山嘗簿序完整內容及謄寫其正確全文,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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