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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周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
因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伊長期超時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膀胱全層破裂、雙下肢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 104年7月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7 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
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自有過失,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開各規定合稱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0 萬4827元等情,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4827元本息之判決。
又伊自105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因系爭傷害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伊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尚在醫療期間中,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2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外,另得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60 萬元等情,爰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薪資5萬1636元,另給付伊36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無休息不足而疲勞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
縱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上訴人於104年7月6 日經勞保局認定「下肢機能失能」符合第7 等級職業傷病,為永久失能,無法再透過治療獲得醫學上實質治療效果,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即已終止,上訴人其後接受之診療,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有別。
上訴人自103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請公傷假長達2 年,逾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伊雖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工作,但上訴人以薪資不如以往為由拒絕調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未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103年5月10日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工作時間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所示,上訴人102 年12月總工時(含超一、超二加班、出車收班及見習時間)為194小時37分鐘、103年1月至5月總工時(含超一、超二加班、出車收班及見習時間)依序為 248小時13分鐘、218小時5分鐘、121小時47分鐘、249小時4 分鐘、79小時24分鐘。
至於系爭計算表所示「待命時間」,依上訴人主張係指到達五股停車場進行身體及車輛檢查,再自五股停車場駛往臺北站報到之駕駛時間,惟此已計入出車收班時間,且上訴人之薪資明細中,並未列載如該表所示待命時間,而係上訴人自行推算得出,尚難列入工時計算。
另該表所示之「包車加給」,係指被上訴人指派駕駛員支援旅遊行程,於薪資明細中未另計工時,尚難以被上訴人給付包車加給,即推論上訴人之工時應予增加。
準此,被上訴人就102年12月、103年1月、2月、4 月上訴人之排班調度,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但103年3月、5 月則未逾該限制。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間,每日駕駛時間均超過10小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5月1日至2日、2日至3日、6至7日間,連續2個工作日間,休息時間亦不足10小時等語,然根據上訴人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駕駛總工時(含超一、超二加班)與工作日數,計算其平均每日駕駛工時依序為6.1小時、8.9小時、10.3小時,4小時及10.2小時,是僅103年2月、4月有超過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所定每日駕駛工時上限10小時,其餘各月則未逾該限制。
至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9 日發車之駛車憑單以證明其自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長達10小時5 分鐘,中間未獲45分鐘之充分休息等語,然駛車憑單僅為行車狀況之概略記載,非實際駕駛狀況,而依當日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約14時5 分自五股站出發,抵達臺北站後約14時40分發車,16時55分至17時5 分曾休息10分鐘,19時40分至20時20分亦曾休息40分鐘,未連續駕車超過6小時;
再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至5 日公休,同年月8日見習,均未從事需負高度注意程度之駕駛工作,同年月9日14時40分始發車,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獲充分休息。
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此與被上訴人之排班調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疲勞駕駛所致。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 萬4827元本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均毋庸審究。
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於 104年6 月18日經該局診斷為永久中度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下肢機能失能」,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其就系爭傷害之治療已終止。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另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接受手術,然與勞保局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之時間已相距1 年,且該項治療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有別,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迄105年6月已達2 年,其因下肢機能失能,顯不能勝任駕駛員工作,復拒絕被上訴人之協調,轉調至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站務員工作,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予以轉調,符合勞基法第10之1條第3、5款規定,而屬合法調動;
則被上訴人嗣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8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另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既無理由,其依同上規定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原審既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其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無過失,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疲勞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
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
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
原審已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排班調度,於102年12月、103年1月、2月、4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103年2月、4月亦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每日駕駛工時不得逾10小時之規定;
雖另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103年3 月及5月之排班調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同年5 月之駛車憑單,均有酒測、體溫及血壓量測數據,及每日發車前約4、50 分鐘接受酒測之記載(見一審卷㈢第253至第261頁),上訴人主張其抵達五股調度場到班後,均須進行出車前準備工作(如:接受酒測、血壓及體溫量測、檢查車輛胎壓、皮帶、機油、煞車油、水箱等),再將車輛駛往臺北車站等語(見一審重司勞調卷第10頁、一審卷
㈢第31 3頁、原審卷第38頁),似非毫無所據。倘上開準備工作係為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另應計入駕車時間。
上訴人一再主張薪資明細所列「出車收班」,係指「駕駛員抵達台北車站收班後,返回五股停車場時間」,不含前述出車前準備時間(即系爭計算表記載之「待命時間」,指「駕駛員到達五股停車場接受酒測、檢查血壓等身體狀況、檢視車輛狀況,再自五股停車場出發前往台北車站之現場報到與駕駛時間」),待命時間未經列計於薪資明細之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第491頁),則薪資明細所列時數,究是否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攸關上訴人工作時間及駕車時間之認定,即待釐清。
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謂待命時間已計入出車收班時間,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依上訴人102年12月、103年3、4月之薪資明細,均有「包車加給」之記載,上訴人於103年2月之總工時196小時5分鐘,領取20日獎金2 萬5012元,其於同年3月總工時僅113小時7 分鐘,卻領取含包車加給7876元在內共4 萬3178元之20日獎金(見一審重司勞調卷第19至21頁),究上訴人支援包車旅遊行程之工時,如何計算?何以其工時較少,領取之報酬反較多?上訴人憑以主張該部分工時未經計入其工作時數等情,是否無可採?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或駕車時間可能因而增加,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排班調度,是否未逾勞基法第30條或系爭規則第19條之2 所定上限?即滋疑義。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排班調度不當,致未獲充分休息,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無過失?上訴人是否不得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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