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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凱翔
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前持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所命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宗德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乃伊之曾祖父鍾坤山所遺,伊僅代位鍾明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各4分之3,係由伊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所取得,屬伊之固有財產,上訴人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在原法院審理時,以上訴人係就上開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乃就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建物部分為訴之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意圖詐害鍾明城之債權人之權利,賤賣鍾明城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鍾明城所遺3筆土地),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售,致伊無法就鍾明城所遺財產求償,則其清償責任,已由物的有限責任轉為人的有限責任,伊自得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包括其固有財產在內,在鍾明城死亡時遺產價額共計520萬5,051元(含被上訴人直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216萬2,734元及其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304萬2,3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訴之變更,並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連同追加系爭建物部分,判決如其聲明,係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明城遺產範圍內給付240 萬元本息,惟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拒絕以其固有財產償還鍾明城債務之抗辯權。
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除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係被上訴人因代位鍾明城繼承所取得,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因繼承所得遺產」,不得排除上訴人本於鍾明城債權人之地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外;
其餘應有部分各 4分之3 ,係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自不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物。
再者,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除與鍾坤山所有其他土地共同擔保鍾坤山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借款外,鍾坤山另擔保訴外人許高浩對該農會之債務,鍾明城復為鍾坤山對該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農會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
且鍾明城另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
上開3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其監護人即胞姐鍾瀞瑩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鍾瀞瑩為清償前開債務,遂與訴外人楊慧俐洽談一併出售鍾坤山及鍾明城所遺土地(含鍾明城所遺3筆土地)事宜,並非於前案二審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始洽商處分上開土地之事。
而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係分散三處,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0-00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位於山腰,鍾瀞瑩因而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總價12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楊慧俐,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詐害宗德公司之債權而處分該3筆土地。
再者,被上訴人為清償鍾明城之遺債,另亦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總價520萬元,出售其繼承自鍾坤山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果被上訴人意圖詐害鍾明城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賤賣,當無就其繼承自鍾坤山之土地亦併同賤賣之理,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又鍾明城所遺3筆土地變賣之款項,已全數用以清償鍾明城所遺債務,上訴人自僅得就鍾明城其他遺產為強制執行,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為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強制執行程序(見一審卷第19、180 頁),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改依同法第15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見原審卷第40頁、114頁背面), 原審逕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似認訴之變更為合法,則依上說明,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自有未合。
其次,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就其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不得排除鍾明城之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係認為該等因代位繼承所取得鍾坤山之遺產,亦屬其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
乃竟又以被上訴人亦低價出售其繼承自鍾坤山之土地為由,推認其以低價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並無賤賣鍾明城遺產之故意,進而認定其無詐害鍾明城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前後理由矛盾,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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