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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陳素媛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受伊,及家族成員彭康雄、彭翠廷、彭元陵、王興正、王宗仁、彭芳陵(上訴人之夫)、彭凱群(下稱彭康雄等7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出賣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以新臺幣(下同)2,773萬1,810元出賣與訴外人邱春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共345萬1,872元後,按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計算,伊可分得價金202萬3,328元, 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其尚應給付伊187萬3,328元(下稱系爭價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6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187萬3,32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至98年間將其與訴外人彭燕陵、彭康雄等7人共有之前揭44-7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下稱44-7 地號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依應有部分計算,彭康雄等7 人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94年至98年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129萬0,275元之權利(下稱系爭租金權利)。
另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彭芳陵借款50萬元,加計以年息5%計算回溯5年(101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0日止)之利息12萬5,000元,彭芳陵對被上訴人有共62萬5,000元之權利(下稱系爭借款權利)。
伊已於106年6月間及同月20日,分別自彭康雄等7 人及彭芳陵受讓各該債權,經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5日受被上訴人及彭康雄等7人委託,代為處理出賣系爭土地,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依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權利範圍1/12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價金,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
依彭康雄等7人於106年6月10日及107年2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其等因被上訴人將44-7地號土地出租並收取承租人李阿萬於84年至99年間繳納之租金,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不論請求權為何,均已讓與上訴人,且於107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惟依切結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及李正榕之證述,44-7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母彭戴森妹出租與訴外人李永傳,69年12月22日改由李阿萬承租,85年12月19日再改由李正榕承租。
被上訴人係單獨與李正榕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無從認係受彭康雄等7人之委任出租土地,彭康雄等7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租金,上訴人自亦無從自該7 人受讓租金本息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其將44-7地號土地出租而取得彭康雄等7 人應有部分之租金,無法律上依據,然彭康雄等7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而該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最後一期租金為98 年)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
上訴人既係於該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06年6月間始受讓系爭租金權利,而該權利於時效消滅前尚屬彭康雄等7 人所有,其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相抵銷。
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李正榕就44-7地號土地成立租約,並基於租約收取租金,難認有為該土地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彭康雄等7人不得依民法第178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至98年間因出租44-7地號土地之租金及利息(系爭租金權利)共129萬0,275元,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權利並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不爭執於84年11月1 日向彭芳陵借款50萬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彭芳陵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2萬4,000元、到期日為85年2月1日之支票,及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5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並均交由上海銀行託收,前者並用以支付50萬元借款之3 個月利息,且已兌現,堪認系爭50萬元支票係作為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自認彭芳陵將系爭50萬元支票撤銷託收,並自上海銀行取回交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該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彭芳陵無從將系爭借款權利轉讓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受讓系爭借款權利,並為抵銷,要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因而就被上訴人如前開聲明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0,275元本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彭康雄等7人就李阿萬於84年至99年間所繳納之租金,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系爭租金權利,不論請求權為何,均已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44-7地號土地原為彭榮玉(彭康雄等7 人、彭燕陵及被上訴人之先祖)所有,於5、60 年前即出租作為建物基地使用,嗣因土地共有人多在外地,遂委由被上訴人就近向建物所有人代收租金,被上訴人收租時開立之收據,並曾簽署為代理人名義,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所收取租金交付各共有人,且該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273、315、317、363、410 頁),並提出地租收據為證(見一審卷第59頁),倘非子虛,既攸關時效消滅前,上訴人是否已受讓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價金債權立於抵銷適狀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無從以系爭租金權利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相抵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3,053 元本息)部分: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證據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曾於84年11月1 日向彭芳陵借款50萬元,然彭芳陵已將作為該借款債權證明之系爭50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應推定該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因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以受讓系爭借款權利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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