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4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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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舒晴(即莊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女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假扣押裁定,就業經另案查封之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聲請為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莊玉女併案執行前即與訴外人沈于歆合意解除新竹市○○路000巷0之0號0樓之0 之房地買賣契約,該契約解除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不能證明係因該執行事件致受有上開房地跌價之損害。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致提前解約「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鑫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值額終身壽險」等保險單,受有損失。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取得新臺幣500 萬元本息利益之消極損害,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論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上揭審認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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