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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蔡許玉英
被 上訴 人 吳 心 有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自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原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因再審聲請之提起而受影響。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142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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