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8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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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詹美英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映芬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原審追加被告詹林秀春等8 人公同共有,其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20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未盡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兩造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權源,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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