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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辜建隆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建隆、顧自珍於民國90年8 月間經營龍圖亞洲企業社(下稱龍圖企業社),依序擔任實際負責人、高階主管,渠等明知龍圖企業社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於91年1 月間聘僱伊擔任龍圖企業社之行政助理後,不斷鼓吹龍圖企業社對外有投資期貨交易,除提供電腦等設備供伊投資期貨交易外,顧自珍並提供設於香港滙豐銀行、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下稱嘉頓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匯款作為投資嘉頓公司期貨交易之保證金,伊因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91年1月11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390 元、57萬505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然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嘉頓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被上訴人以代操期貨為詐術,使伊誤以為有被上訴人所稱嘉頓公司而為外匯期貨投資,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又系爭帳戶既為顧自珍所指定,顯見伊匯入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掌握而受有利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另被上訴人以虛設之嘉頓公司與伊簽立投資外匯保證金契約(下稱系爭保證金契約),嘉頓公司既自始不存在,即不可能履行相關投資,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證金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款項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顧自珍則以:嘉頓公司既不存在,上訴人自無法匯出系爭款項,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縱伊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伊未領取系爭款項,未受有利益,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辜建隆亦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亦未領取系爭款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辜建隆、顧自珍於90年8 月間依序擔任龍圖企業社之經理、主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龍圖企業社招攬上訴人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及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待客戶繳納外幣保證金至系爭帳戶,並經嘉頓公司查驗後,親自或委託龍圖企業社人員下單至嘉頓公司操作外幣買賣,由嘉頓公司下單至特定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依各該外幣匯率之市場行情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龍圖企業社每介紹1名客戶完成1筆交易,即由嘉頓公司抽取手續費,被上訴人因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
辜建隆為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顧自珍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告以將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查無嘉頓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可見嘉頓公司是否存在,實有疑義。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接受上訴人之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龍圖企業社有為上訴人下單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堪認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上訴人投入資金,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1年間,其至遲於93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然其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0年消滅時效,而顧自珍為時效抗辯,係有利於辜建隆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辜建隆,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雖於91年1月11 日、同年月30日依序匯款114萬390元、57萬505 元至系爭帳戶,然該帳戶失效已逾7 年,依香港相關法例,已無法查得該帳戶之資料,則該帳戶既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再上訴人係與嘉頓公司成立系爭保證金契約,被上訴人與龍圖企業社顯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外匯保證金契約關係,其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契約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該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895 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同法第280條本文所明定。
原審認定辜建隆、顧自珍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顧自珍為時效抗辯,則除顧自珍應分擔之部分外,辜建隆仍不免其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辜建隆亦為顧自珍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所及,已有可議。
又辜建隆、顧自珍共同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乃依顧自珍所提供嘉頓公司名義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然查無嘉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而實無嘉頓公司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所掌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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