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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樹霖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草湖段5-4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伊配偶陳志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及陳志中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自應交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詠裕、陳雅軒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該2 人之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沈水純於民國50年8 月間向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因沈水純欲舉家移居台東,乃透過訴外人吳棕仲介,於51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伊父陳朱朗,並交付土地供陳朱朗耕作,雙方為規避禁止買賣之規定,遂以訂立「花生豆借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代替買賣契約書,約定待承租期滿、土地放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沈水純於61年11月18日申請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然伊因繼承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嗣訴外人即沈水純之子沈金樂於106年3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知情之訴外人楊進修,楊進修於同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於同年6月1日再賣給知情之上訴人,均屬惡意受讓人,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陳康腰證稱:當時陳朱朗有向沈姓地主買系爭土地,但因為土地不能登記,沈姓地主有寫一張字據給陳朱朗等語;
另證人楊進修亦證稱:購地前曾和沈金樂去看地,有去打聽耕作者為何人,有人跟他講要去問陳康腰等語,可知陳康腰係少數現存知悉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之人,其證言自可採信。
依證人即沈水純次子沈慶源之證述,其全家一起搬到台東定居之時間正好為系爭字據簽署之後,倘沈水純無變賣家產之意,何以徒留系爭土地在彰化,足證沈水純簽署系爭字據之目的係在出售系爭土地。
又系爭字據約定之清償期限為59年12月31日,長達約9 年,有違一般借用物品清償期限之經驗法則;
參照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公有耕地之承領人,分 10年攤還地價後,取得公有耕地之所有權,而沈水純於50年8 月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約於60年間可順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顯見系爭字據所訂清償期係配合沈水純預期於6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朱朗而為約定。
另50至51年間之花生豆交易價格,每台斤約為新臺幣(下同)6 元,系爭字據所約定3,500斤之花生豆約為21,000 元,與系爭土地當時之交易價格相當。
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68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倘若沈水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豈有容認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之理。
綜觀上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認系爭字據確實係沈水純將其承領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朱朗而簽立,其與陳朱朗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已預立待沈水純承領10年期限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仍屬有效。
依證人楊進修之證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沈金樂所有,惟係由不相干之陳雅軒、林詠裕耕作,並有被上訴人出面主張與沈水純有買賣關係,楊進修竟仍願意購買,其動機已屬可議;
且其於106年5月2 日與沈金樂及沈慶世(嗣更名為沈慶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月1 日再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陳志中名義簽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本案土地買賣如有與北邊鄰地陳秋霖(即陳樹霖之筆誤)先生有糾紛或是訴訟問題及其他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賣方楊進修先生全部處理」(下稱系爭附註),可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尚有糾葛,且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楊進修,而係第三人陳雅軒,以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竟在楊進修尚未清空地,無法交付土地之情況下,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部分價金待點交土地時再給付,並急於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再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違反一般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及楊進修就系爭土地買賣,均非善意之第三人。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基於與沈水純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本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沈金樂基於繼承關係,即應受該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應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嗣系爭土地雖由沈金樂出賣予楊進修,再由楊進修出賣予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楊進修及上訴人均為惡意之買受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前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楊進修於原審證稱:伊與沈金樂買賣土地時,有和朋友去找陳康腰,因為有人跟伊說陳康腰知道土地是何人在耕作,陳康腰也沒有跟伊講耕作者是陳樹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卷㈠第58頁),並未證述陳康腰有告知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父親向沈水純購買之情,則原判決逕謂:「證人楊進修於本院證稱:……經由向陳康腰查詢後,陳康腰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指陳樹霖)父親向沈水純購買」(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列至第6 列),似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關於系爭附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楊進修在買賣契約已註明「本期水稻採收完畢,由買方去耕作」,伊才願意買,結果到了7 月下旬,陳雅軒、林詠裕繼續種植其他農作物,伊去問楊進修怎麼辦,所以才在契約書最後二行附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頁背面),即主張系爭附註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另外加註,則原審未予以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系爭附註於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逕謂上訴人向楊進修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尚有糾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土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多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非當然導出該第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買賣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結論,縱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他人占有使用,能否謂上訴人明知楊進修無處分權限逕為受讓而為惡意受讓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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