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3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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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蒙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動產。

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因上訴人侵占伊之存款,且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動產。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等情。

爰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分別求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6年6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相關之稅賦、水電瓦斯費用均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104年10月16日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其於76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吳聲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價金525萬2,000元。

嗣於77年4月12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蒙璟明、次子蒙公明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該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僅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人。

參以上訴人前妻吳增昀(98年1月5日離婚)曾於80年12月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內載明:「…下個月的電話費帳單寄達後,我會儘速存入,請你放心,並不是小寶老公(即上訴人)的房子,也不是你支付的帳單,所以我有必要負責」等詞,益徵證人蒙璟明、蒙公明證述內容非屬虛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部分價金係屬贈與,部分則由伊陸續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贈與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細繹上訴人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載之匯款帳號不一,上訴人未證明該帳號均屬其所有,且未載明受款帳號,無從知悉受款對象,亦不能憑該交易明細表,即認上訴人有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又依證人蒙璟明、蒙公明證詞,系爭建物裝潢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與蒙璟明共同居住,嗣蒙公明大學畢業後亦遷入共居。

其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曾委託蒙璟明及蒙公明女友管理系爭建物,家人返臺期間,仍居住該建物,被上訴人曾同意友人短期居住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自77年購入後,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管理、使用,並提供家人作為共同住所。

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排他之管領力。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因終止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擅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起無人居住,伊於106年2月將其出租等情,足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該建物,並自106 年6月3日起出租他人,按月獲取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 10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自明。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於104年10月19 日終止借名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經上訴人之前妻吳增昀於同年月19日簽收,而上訴人與吳增昀已於98年1月5日離婚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第一審調字卷第19至22頁、第54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全家於102年3月移居溫哥華,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102年12月4日入境臺灣,同年月5 日出境,及於104年6月6 日入境臺灣,同日自動通關出境,斯時在臺灣無久住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護照入境資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91頁反面及第101 頁正反面)。

果爾,被上訴人將上開存信函寄送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由上訴人離異多年之前妻吳增昀收受,其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而生效力,洵非無疑。

原審未詳細究,遽謂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於104年10 月19日終止借名契約,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76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吳聲雲訂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似此情形,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始終似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亦於法有違。

又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供全家人居住,上訴人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曾將系爭建物供前妻吳增昀居住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此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似非無占有使用權源,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關係究竟為何,非無細究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認定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待審酌,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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