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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林 德 洪
林 天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哲 愷
張劉秋香
張 哲 源
張 育 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瑋 玲律師
許 英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素 媚
張 素 儀
賴 秋 溪
賴 慧 玲
賴 文 玲
賴 益 成
張 素 雲
葉 忠 實
葉 慧 媛
葉 欣 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陳新順、劉日祥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繳付租金之收據、存證信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冊及另件之鑑定報告等件,佐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金鋆就該土地有管理權限,其他共有人對於林金鋆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池長期容認,堪認均明知並同意系爭土地之出租。
張瑞池本於與林金鋆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繼承關係當否,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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