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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盧德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並無改選或當然解任等情事,該選任管理人決議,復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
及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授權書內容以觀,堪認盧天平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分割出系爭土地,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復未證明其繳交地價稅即成立租賃契約,可見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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