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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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尤 麗 娜(即曾煥昌之承受訴訟人)

曾 姿 縈(即曾煥昌之承受訴訟人)

曾 淑 琴
朱 金 城(即曾美冠之承受訴訟人)

朱 柏 羽(即曾美冠之承受訴訟人)

曾 淑 冠
林翁采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律師
上 訴 人 董 承 豐
董 永 彬

上 訴 人 林 廣 竣
林 家 成
林 興 國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水 柱律師
林 麗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尤麗娜、曾姿縈、曾淑琴、朱金城、朱柏羽、曾淑冠、林翁采蘋、董承豐、董永彬請求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土地之訴;

㈡判命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依序給付上訴人林翁采蘋徵收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本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本息、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本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曾美冠於民國 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金城、朱柏羽;

原上訴人曾煥昌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麗娜、曾姿縈,有戶籍謄本可稽。

朱金城、朱柏羽、尤麗娜與曾姿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曾煥昌、曾美冠及上訴人曾淑琴、曾淑冠(下稱曾煥昌等4人)、董承豐、董永彬(其2人係於原審追加為原告,以下與曾煥昌等4人合稱曾煥昌等6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董秀玉與對造上訴人林廣竣、林家成(合稱林廣竣等 2人)之被繼承人林興福、對造上訴人林興國(與林興福合稱林興國等2人)就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廣竣等2人、林興國(合稱林廣竣等3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對於曾煥昌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曾煥昌等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董承豐、董永彬,爰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二、次查曾煥昌等6人與上訴人林翁采蘋(以下合稱林翁采蘋等7人)主張:曾董秀玉與林翁采蘋、吳梅香、陳鍾玉桑(下稱曾董秀玉等 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購買土地時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共有人,乃向林專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林專於74年5月10日死亡後,林興國等2人於80年6月8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出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香及曾董秀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7/26、3/26、2/26及1/26。

惟系爭959地號土地已於80年10月24日出賣予訴外人李金德,系爭940 地號土地亦先後於80年8月6日、88年 7月12日出賣予李金德、訴外人柯啟坤。

另系爭962、963、965、948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24日經政府徵收,林興國等 2人於87年1月9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664萬7520元。

現僅餘系爭951、952、953、960、960-1(分割自960地號)、947、94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951地號等 7筆土地)。

嗣曾董秀玉於86年7月7日死亡,其權利由曾煥昌等 6人共同繼承。

林翁采蘋等 7人並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得請求林廣竣等3人返還系爭 951地號等7筆土地予林翁采蘋等7人如附表三所示;

就出賣之土地,林翁采蘋得以金錢請求賠償損害(上述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及金錢賠償部分均係於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

就土地遭徵收部分,林興國等2人應給付林翁采蘋之補償款金額為986萬6640元,林興國等2人已交付6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林昭仁即林翁采蘋之配偶,林昭仁再以林翁采蘋之名義匯款70萬元予曾煥昌,故尚欠林翁采蘋 456萬6640元,借名契約終止後,林翁采蘋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廣竣等3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

林興國等2人出租系爭951地號等7筆土地,自92年間至102年間,共10年6月,分配受領之租金為 840萬元,應分配予林翁采蘋之金額為226萬1538元,分配予曾煥昌等6人32萬3077元,其等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廣竣等3人給付之。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林廣竣等3人給付林翁采蘋徵收款456萬6640元、租金利得226萬1538元,其比例為林興國2分之1,林廣竣等2人各4分之1。

㈡林廣竣等3人給付曾煥昌等 6人徵收款70萬9520元、租金利得32萬3077元本息,其比例同上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廣竣等 3人將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予林翁采蘋等 7人,其比例同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林廣竣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曾董秀玉等4人合夥購得,則土地及金額即為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在未清算前,不得請求各自應得財產,故應由曾董秀玉等 4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方屬適格。

且林翁采蘋等7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不及共同出資購買之吳梅香、陳鍾玉桑,其當事人亦非適格。

又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覺書之真正;

且依系爭覺書所載內容,與對造主張由曾董秀玉等 4人共同出資而借用林專名義登記不符。

又曾董秀玉等 4人於購得系爭土地時或於80年6月8日簽訂系爭覺書時,即可請求林興國等2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需借用林專或林興國等 2人之名為所有權登記,並由渠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方符常理。

況雙方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於曾董秀玉86年7 月7日死亡時消滅,曾煥昌等6人得請求伊依系爭覺書履行,林翁采蘋於58年起即有自耕能力,故曾煥昌等 6人及林翁采蘋於80年6月8日前或86年7月7日起均得隨時請求林興國等2 人移轉登記,遲至104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

另系爭 959、940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9日、88年7 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自上開給付不能時即得請求,惟林翁采蘋至104年1月13日始起訴,其請求亦已逾15年時效。

至於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林興國、林專既於87年 2月間交付部分補償金予林翁采蘋,林翁采蘋早於當時即已知悉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徵收時即消滅,其遲至 105年6月1日始追加請求給付,顯已逾15年請求時效。

伊就系爭土地既得拒絕給付,系爭951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840萬元亦無給付之必要,且伊亦否認有收受840萬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系爭土地由曾董秀玉等 4人合資購買,係登記於林廣竣等 3人名下,未見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顯非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林廣竣等 3人辯稱上訴人未以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合夥財產未清算,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無可採。

㈡林翁采蘋等7人主張曾董秀玉、林翁采蘋與林興國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提出系爭覺書為證,系爭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林興國當庭書寫筆跡與其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相符;

再參以系爭962、963、965、948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24日經政府徵收後,林興國尚交付補償款 600萬元之支票予林昭仁,林昭仁於87年 1月23日兌現後,再由林翁采蘋於87年2月2日轉匯70萬元予曾煥昌,足認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又系爭覺書記載其後附之12筆土地由曾董秀玉等 4人共同購買,因無自耕能力,而以林興國等 2人名義登記,是曾董秀玉等4人就系爭土地確與林興國等2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林興福已於103年1月3日死亡,由林廣竣等2人繼承,而為系爭951 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翁采蘋等7人雖已表示終止與林廣竣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但僅取得對林廣竣等 3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其等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廣竣等 3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己,即非可採。

雖經多次曉諭及闡明後,上訴人仍僅表示依上開請求權為請求,並未再主張其他請求權,法院無從為其他審酌。

㈢系爭940地號土地已於80年6月出賣應有部分32分之22予李金德,再於88年 5月出賣應有部分32分之10予訴外人柯啟坤,系爭 959地號土地亦於80年10月出賣予李金德。

林興福於103年1月3日死亡,林翁采蘋於104年1 月14日具狀終止與林興國間借名登記關係,其對於林興國、林廣竣等 2人之請求權,應分別自104年1月14日、103年1月 3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土地出售時,林翁采蘋與林興國等 2人間並未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林廣竣等 3人辯稱應自出售土地後即起算時效等語,尚無足採。

又林興國等 2人出售系爭940、959地號土地,於 104年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11萬5000元、13萬元,林翁采蘋就其7/26比例,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735萬6233元,並依林廣竣等3人之比例,其中二分之一即367萬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林興國負擔,另二分之一由林廣竣等 2人各負擔183萬9058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962、963、965、948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經政府徵收後,於87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林興國等 2人於87年1月9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 3664萬7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翁采蘋與林廣竣等3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應分別自104年1月14日、103年 1月3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起算,已如前述,故林翁采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廣竣等 3人給付因土地徵收而收取之補償款,其時效亦未消滅。

林翁采蘋依其比例計算,得請求徵收款 986萬6640元,扣除已受領之530萬元,尚可請求林廣竣等 3人給付456萬664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 228萬3320元由林興國負擔,另二分之一由林廣竣等2人各負擔114萬1660元。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林興國等 2人將系爭951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就逾越自已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曾煥昌等6人及林翁采蘋即屬不當得利。

又林興國等2人將系爭951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他人,每年可得之租金各為40萬元,租期自92年4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共10年 6月,每人受領之租金各為 420萬元。

是依系爭覺書所載曾董秀玉及林翁采蘋之比例計算,林興國應給付予林翁采蘋、曾煥昌等6人之金額各為113萬769元、16萬1539元;

林廣竣等2人應給付林翁采蘋、曾煥昌等 6人各56萬5385元、8萬769元。

是林翁采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興國給付 709萬2206元本息,林廣竣等2人各給付354萬6103元本息;

曾煥昌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興國給付16萬1539元本息,林廣竣等2人各給付 8萬769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曾煥昌等 6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3077元本息,及林翁采蘋請求給付徵收款 456萬6640元本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6萬1538元部分之判決,改判林興國給付林翁采蘋 709萬2206元本息;

林廣竣、林家成給付林翁采蘋各354萬6103元本息;

林興國給付曾煥昌等6人、林翁采蘋16萬1539元本息;

林廣竣、林家成給付曾煥昌等 6人、林翁采蘋各8萬769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林翁采蘋等 7人上開備位聲明。

五、廢棄發回部分:㈠林翁采蘋等7人上訴部分(即駁回林翁采蘋等7人請求林廣竣等 3人移轉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部分):查原審雖多次曉諭及闡明林翁采蘋等7人是否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林廣竣等3人移轉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惟林翁采蘋等 7人因此業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經其等終止,則林興國等 2人為其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相符,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林廣竣等 3人返還,移轉登記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02、105頁),依其聲明及該事實上之陳述,除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似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就此未遑究明,以明瞭其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徒以林翁采蘋等 7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林翁采蘋等 7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曾董秀玉等 4人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而與林興國等 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曾董秀玉雖於86年7月7日死亡,但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或第551條、第552條所定原契約不因而消滅或應繼續存續之事由,此攸關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曾董秀玉死亡而消滅,及曾煥昌等6人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再林翁采蘋等7人請求林廣竣等 3人移轉附表三「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面積,惟依其主張其係對各該土地於權利範圍有一定之比例,則請求移轉各該土地之土地面積,真意係移轉特定範圍之土地?其得否為是項特定範圍之請求?如僅係單純土地面積之移轉登記,於不動產登記實務是否可行?是項聲明是否明確及適於執行?均待釐清,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以利審結。

㈡林廣竣等3人上訴部分(即判命林廣竣等3人給付林翁采蘋徵收款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林翁采蘋與林興國等 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對林興國等 2人因此受領系爭962、963、965、948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原審謂林翁采蘋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廣竣等 3人請求給付該徵收款,固非無見;

惟上開土地係於86年10月24日經政府徵收,林興國等 2人於87年1月9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3664萬7520元。

林興國尚交付補償款 600萬元之支票予林昭仁,林昭仁於87年1月23日兌現後,再由林翁采蘋於87年2月 2日轉匯70萬元予曾煥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林翁采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廣竣等 3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未完全交付之金錢,是項請求權之行使,與林翁采蘋是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聯?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謂林翁采蘋之上開請求權,分別自 103年1月3日、104年1月14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認其尚未罹於時效,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命林廣竣等 3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林興國等 2人出賣系爭940、959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消滅,原審因林翁采蘋於104年1月14日具狀終止與林廣竣等 3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而認林翁采蘋對於林興國、林廣竣等 2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系爭覺書約定「本件土地要出售或作其他處理時,覺書人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並共有人全體同意後」「覺書人林興國、林興福二人每筆取得持分1/2 ,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香及曾董秀玉等四人共同每筆取得持分1/2 之內,另分每筆取得林翁采蘋持分14/26、陳鍾玉桑持分 6/26、吳梅香持分4/26及曾董秀玉持分2/26」,林興國等 2人未得曾董秀玉或其繼承人、林翁采蘋之同意,將系爭951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他人,就逾越上開自己權利比例部分,對林翁采蘋等 7人即屬不當得利,原審判命林廣竣等 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翁采蘋等7人,於法亦無違誤。

林廣竣等3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系爭覺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翁采蘋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廣竣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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