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5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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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擅自於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重測逕為分割,下就重測分割前土地以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稱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122.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致伊受有相當於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3萬1,00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伊上開損害。

倘系爭土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即6,322萬4,902元賠償伊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3萬1,008元;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22萬4,902元之判決。

並於原審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經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人蔡淑麗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臺北市○○街00巷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

而系爭建物興建時,將系爭土地作為 8米計畫道路之部分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

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竣工時,業經開闢為道路而屬市區道路,嗣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予徵收地價稅。

伊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及養護,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而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屬公權力行為,應屬公務行政範疇,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公用徵收。

被上訴人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 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5條、第6條規劃劃設標線,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次查,系爭土地於68年 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當時所有權人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建物興建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位置規劃為 8米計畫道路,並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堪認蔡淑麗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系爭建物於69年 6月11日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同年 5月26日核發臺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於同年7月3日取得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嗣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自86年起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竣工時,業經開闢完成作道路使用,而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規定為修築、改善及養護。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路設施鋪設及劃設標線,既合於道路之使用目的,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自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6年2月8日函文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69年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未闢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固曾遭訴外人施定遠占用,經上訴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施定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確定,上訴人並於施定遠返還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竣工時,既已開闢完成作為市區道路使用,不因嗣後遭訴外人施定遠占用或上訴人於其上堆置水泥、磚塊而異其屬市區道路之性質。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觀諸新工處 105年 5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經比對69年地形圖及本市建管處提供之竣工照片,旨案地點於69年竣工之時圍牆已存在,當時並無開放予公眾通行使用,無成為道路之既定事實……」(一審卷第47頁),該處 105年9月7日函文並記載:「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本處調閱航空測量圖,確認於68年7月1日至69年7月22日期間該處圍牆早已存在……」(一審卷第187頁),參以建管處106年2月8日函文記載:「案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68年7月1日、69年 7月22日、71年8月24日空照圖顯示,該天母段三小段192-1地號位置皆有圍牆顯影……」(一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有圍牆,未曾開闢為道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說明上開新工處會議紀錄及函文何以不足憑採,逕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竣工時業經闢建為道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建管處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00000000 號函記載:「另本案經比對69使字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105年5月30日會議結論㈠,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於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

(一審卷第186頁),惟新工處於105年9月7日復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本處調閱航空測量圖,確認於68年7月1日至69年 7月22日期間該處圍牆早已存在,與貴處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述(略以):『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於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一節相左,敬請貴處予以釐清。」

(一審卷第 187頁)上開二函文內容顯相牴觸,則究竟何者所述為真?系爭土地有無圍牆存在?倘有圍牆存在,其所在位置為何?是否影響道路闢建?此與系爭土地是否曾經闢建為道路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再者,養工處於69年 5月26日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記載:「經查右開業主於該地段內興建工程施工時,二、所損壞之公共設施業依規定完成修復。

三、損壞柏油路面已依規定繳代修費。」

(一審卷第98頁)觀其文義,似指於興建工程施工時,所損壞之公共設施及柏油路面業已修復完成及繳納代修費用,則該證明書與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竣工時已否開闢為道路之認定有何關聯?原審未遑細究釐清,遽以上開證明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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