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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蔣政宏、鄭國棟之證述,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門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掃路班工作日誌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石頭掉落於系爭事故地點,係屬不可預測性、臨時性,非及時可排除性。
是系爭車禍之發生,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維護,並無關連性。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瑞(民國106年7月00日死亡)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楊美蘭等5人新臺幣263萬0,301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雖列原審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其餘原告)為上訴人,惟具狀人及委任狀,均僅上訴人1 人或律師簽名或用印,難認其餘原告為第三審上訴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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