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0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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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書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劉 月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均認參加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苟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嗣參加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給付簽約款予被上訴人,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即失其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及給付每日遲延罰金新臺幣7,208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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