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5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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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吳○耘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通姦而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5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至雙方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成年止(下稱系爭約款)。

嗣被上訴人仍與李○交往,兩造於105年9月9日、10月8日再簽立二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興呈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彰化鹿港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合意以此贈與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約款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11月份起之款項,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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