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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760萬元標得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堆置在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床之土石堆後,已繳清價金及清運30萬立方米,嗣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尚餘未清運之55萬9,221 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命西瓜寮公司返還該公司確定,該公司已運離現場。
第三河川局曾於該訴訟輔助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已生參加效力,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而應受拘束。
第三河川局就系爭土石未盡出賣人交付及使西瓜寮公司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西瓜寮公司自得以99年5 月27日起訴時之市價為每立方米275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億5,378萬5,775元,並經扣除其所受減少支出該部分土石以每立方米清運費為47.5元計算之利益共為2,656萬2,998元後,其請求第三河川局給付1億2,722萬2,777 元本息,為有所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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