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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有內政部函可稽,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9,980 萬元標得承攬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2 標)」(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定工期為660(日曆)天,預定99年9 月29日完工。
惟施工期間,因施作區域用戶後巷增建物未退縮致無法全面施工、後巷接管無可供施工區塊、98至100 年例假期間禁挖與因天候、設計變更等事由,致伊依序停工150、357、55、177 日(共739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工期延長,而至101年11月29日始竣工,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6月11日完成驗收。
伊於前開739 日期間無法施作,因而增加支出相關管理費用(稅後)1,659萬1,878元(依詳細價目表與時間有關之項目,以各項結算金額按展延739日與原定工期660日比例計算,詳如第一審卷
㈡第169 頁所示),加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工程綜合保險費8萬2,479元,共1,676萬7,923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
又系爭工程因前開兩造締約時無法預料之事由,延長工期,致伊增加支出,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等情,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676萬7,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松竹公司38萬5,675 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上訴。
兩造對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一審所為松竹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松竹公司572萬9,3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再給付1,065萬2,929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並維持一審所為花蓮縣政府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請求伊給付,屬承攬人因工程延宕所受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 年,以松竹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申報竣工起算,其遲至104 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縱認未罹於時效,松竹公司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增加之必要費用」不符。
況該公司未於停工或不計工期期間施工,無人員、機具進場施作致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之情事。
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非直接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非如工程管理費用等項係間接促成完成工作之費用,非屬松竹公司於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該公司自行吸收,竟將此風險轉嫁與伊,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一審所為松竹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松竹公司572萬9,3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再給付1,065萬2,929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另維持一審所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38萬5,675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松竹公司承攬施作花蓮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9 日開工,依約定應於660日即99年9月29日完工。
惟於松竹公司施工期間,因施工區域後巷增建物未退縮致無法全面施工、後巷接管無可供施工區塊、98年至100 年例假日禁挖及天候因素、變更設計等事由,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150、357、55、177日(共739日),至101年11月29日竣工,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6 月11日完成驗收,同年9 月2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松竹公司請求給付延長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核屬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該段期間之承攬報酬,其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2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松竹公司於104年6月8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所示,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埋設管線、人孔、配管箱、擋土座、圍牆,及連接管線,花蓮縣政府負有提供土地供施作,排除施作範圍土地糾紛及地上物之協力義務。
稽諸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復工之函文,及該縣政府建設處之簽呈,系爭工程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39 天,均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所致。
依花蓮縣政府內部簽呈,及第2至4次之設計變更提議單所示,係為配合實際現況,路平專案將人孔框蓋下地,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及新增、減作管網路線而辦理該3 次變更設計。
然松竹公司於變更設計時,是否已將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計入,誠屬有疑。
花蓮縣政府抗辯松竹公司已就延長工期為風險控制,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而展延工期739 日,綜合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之日期等因素,認如使松竹公司以系爭契約原定報酬數額施作系爭工程,有失公平,是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延期工期比例計算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所據。
就松竹公司請求之管理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十五項】,其中編號二「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編號八「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之費用,屬系爭工程相關施工書類之製作費用,不因施作時間長短而有影響,且系爭契約內係以「一式」計價,編列為雜項工程部分之費用,松竹公司復未證明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該支出,其請求給付各該費用,不應准許。
又編號十四「包商工程利潤」,係松竹公司之純收益,為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依系爭契約總表所示,按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總額固定比例(5%)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又非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其有權獲得按原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及花蓮縣政府函文所示,松竹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工程綜合保險費8萬2,479元。
該公司因延長工期而展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且已提交花蓮縣政府,其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松竹公司未提出系爭工程結算之詳細價目表,爰以系爭契約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原定金額,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得出(稅後)金額後,再加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共611萬4,994 元(即38萬5,675元加572萬9,319元)。
從而,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即1,065萬2,929元)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松竹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共739 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松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用。
稽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松竹公司)之情形,機關(花蓮縣政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一審卷㈠第39頁);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二者在要件、法律性質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
前者,兩造約定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並通知該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旨在由花蓮縣政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松竹公司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系爭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
後者,係為因應情事驟變而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在法律效力終了前,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法院依此原則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俾合理分配風險及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自應區辨。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9 點:「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承攬人)有停(復)工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等約定(見一審卷㈠第21、53頁),似見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假日之不計入工期,與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二者不同,且卷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內部簽呈亦分別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68-175 頁)。
果爾,不計入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有詳予探求之必要。
原審未區分各次展延工期,究係不計入工期,抑或經准予停工之情形,逕認均與上開約定相符,而為不利松竹公司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
花蓮縣政府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仍須松竹公司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期之延期施作,松竹公司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
該公司於停工及不計入工期期間,並未進場施作,應無額外費用之支出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頁,原審卷㈡第214頁),則究竟松竹公司於各次停工期間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俾得隨時復工之費用?自應查明。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花蓮縣政府之判決,亦嫌疏略。
倘松竹公司得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其待命閒置而增加之費用,其主張按系爭工程相關項目之「結算」詳細價目表,乘上展延期間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得出增加之管理費用,其所提補償費用一覽表亦列明各項結算金額(見一審卷㈡第169 頁)。
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依系爭契約各項原訂金額計算,進而為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花蓮縣政府所負補償松竹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義務,是否包括利潤在內?尚滋疑義,應進一步釐清。
末查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㈠、㈡、㈤、㈥項;
及第8點分別明定,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
及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颱風、豪雨等所造成之意外,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見一審卷㈠第52頁)。
則因上開所列因素致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是否不能認兩造已於契約約明?能否謂係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尤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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