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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函可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間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坐落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上合作經營「中油新中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營運設備,伊銷售上訴人之油品,合約期間為自正式營運即同年8月6日起15年。
伊於97年2月4日檢查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下稱92油槽陰井)內積油後,與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會勘確認係位於 2-2加油機(下稱系爭加油機)底部之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乃上訴人施作系爭加油站營運設備不當、安裝系爭加油機後未作液密性檢測所致,而士元公司處理漏油後,上訴人復未驗收並防止污染,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間查獲系爭加油站有漏油污染土地情事,該漏油污染土地非可歸責於伊,應由上訴人負責整治並負擔費用。
詎上訴人以土壤檢測費用名目,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應付伊銷貨毛利中按月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經抵銷伊同意分擔之80萬元後,仍有銷貨毛利260 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29日起算、其中180 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管理者,在營運期間內,應負擔營運設備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義務,如未善盡義務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即應予賠償。
系爭漏油肇因於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屬被上訴人應更換維護之設備材料,與伊於96年12月間委託士元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機集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下稱系爭油盆工程)無涉。
伊於97年 1月31日檢測系爭加油站地下環境發現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已通知被上訴人追縱改善。
被上訴人未依約維護更換由令墊片及檢查油槽陰井有無積油,,未盡檢查管理、維護設備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系爭漏油,積至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回流之油料充滿陰井,滿溢流出造成油槽區土壤地下水污染,因而發生污染整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況兩造與士元公司就污染整治費用於 101年7月3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已進行整治相關工作伊所墊付之170萬8,352元,由被上訴人分擔80萬元、士元公司分擔40萬元、伊分擔50萬8,352 元。
系爭加油站嗣後遭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須繼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所生污染整治費用被上訴人應按上開分擔比例負擔,伊得主張抵銷,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前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合約期間至 103年8月5日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就硬體設備負有維修及管理檢查之責,被上訴人如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但如因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造成上開損害,則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8日制定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於95年7月4日修正就加油機集油盆設施予以規範(法規名稱變更為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100年1月間再修正全文,法規名稱復變更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上訴人乃將系爭加油站加油機之系爭油盆工程交由士元公司承攬,於96年12月13日施作完成,97年 1月25日驗收完畢。
系爭加油站之加油管為雙層可撓式軟管設計,埋設於地下連接儲油槽與加油機,如有漏油會先積存於系爭加油機底部集油盆,再沿加油管雙層之外管回流至92油槽陰井。
上訴人曾於同年月31日派員檢測系爭加油站地下環境,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油氣濃度達100% 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發現92油槽陰井有積油後,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士元公司,士元公司於同日派員查驗,發現該油槽陰井大量積油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乃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嗣開啟系爭加油機及打除其底部集油盆中 FRP膠層及水泥層等,確認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接頭處,該接頭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漏油。
士元公司更換新由令墊片,排除該問題後重新回填河砂,施作水泥層及 FRP膠層,復原液密工程,於同年月13日重新裝上系爭加油機。
進行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處土壤氣體LEL指數過高,於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 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埋設管線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 2次阻隔層內油槽區砂土。
系爭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情形,有士元公司處置經過報告書、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足見系爭加油站除系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處漏油外,92油槽亦有滲漏油情形。
綜合系爭漏油事件過程、相關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暨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周奮興之證詞,可認系爭加油站附近土壤受污染,乃因系爭加油機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積存之集油盆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及漏油積存於集油盆後經輸油管外管回流至92油槽陰井,該管線端亦無止漏封環套總成,而造成油品滲漏至土地。
系爭加油站為管理辦法修正前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完成設置,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 1年內,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並應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即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第8條第1項(即就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進行監測並記錄)及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防免油品滲漏污染環境、地下水之結果,始為適法。
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建置加油站營運硬體設備之油槽等相關設備,將系爭加油站營運權利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負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之義務,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並負稽查與輔導責任,不因系爭契約之訂立而免除其為營業主體應負責任。
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交付其營運之硬體設備負檢查、維修之管理者責任。
被上訴人對系爭加油站陰井內部負有檢查之義務,於同年 1月22日實施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時,於該檢查表儲油設備之「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 25% LEL」項目,皆以打「」表示,參酌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證人周奮興、士元公司負責人洪耀麟證詞,足認於同年2月4日92油槽陰井內積油應達 2、30公分高,依此累積油量或其產生之油氣,被上訴人於同年 1月22日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卻未積極處理、檢查,致油品不斷滲漏,拖延至同年2月4日始發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上訴人,有違實際營運管理者之檢查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應就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
系爭漏油事件,乃上訴人交由士元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油盆工程時,未注意系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造成,足徵滲漏油導致附近土壤、地下水遭到污染,主要原因為系爭加油機、92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瑕疵,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應就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系爭加油站油槽油量之盤查由兩造會同為之,如有超過規定損耗時,應會同查明原因以明雙方責任。
系爭加油站92油槽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之盤虧油量(漏油量)達2,107公升,兩造未會同查明原因,亦延誤對系爭漏油事件之整治。
次查士元公司進行系爭漏油排除工程,以土壤氣體抽除設備抽氣及灌水,配合分散劑(油品分解劑)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間接造成部分油品產生橫向及垂直向下污染擴散,士元公司未再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是否有向下擴散情形,致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間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土壤中 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
上訴人收受臺南市環保局通知後,函復要求展延公告期限 1年期間,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具專業技術廠商進行抽氣管配置、監測井設置、土壤採樣監測、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 SVE及抽水、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油氣回收井設置、土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下稱系爭改善工程),支出費用計170萬8,352元,兩造與士元公司於系爭會議內,就系爭改善工程費用合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分擔80萬元、40萬元,上訴人負擔50萬8,352 元。
而上訴人委由廠商進行系爭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 年11月12日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依「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工作,經臺南市環保局複驗後於103年7月21日公告解除,系爭加油站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撰寫污染控制計畫報告書等款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系爭會議後因此原因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無庸負責。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同意分擔系爭改善工程費用80萬元抵銷其應付銷貨毛利,抵銷後仍有260 萬元未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銷貨毛利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規定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建置系爭加油站營運硬體之油槽等相關設備,交予被上訴人營運,上訴人為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依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負有就系爭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等義務,不因系爭契約之訂立而免除其為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應負責任。
上訴人將系爭加油機之系爭油盆工程交由士元公司承攬施作,士元公司疏未注意系爭加油機底部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施作系爭加油機、92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瑕疵,造成油品滲漏至土地。
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22日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未積極處理、檢查,拖延至同年2月4日始發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未盡其為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義務,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第7款約定,就系爭漏油事件造成污染之系爭改善工程費用均應負責,並依系爭會議合意分擔費用,上訴人實施系爭改善工程未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排除,嗣臺南市環保局依法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衍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訴人得抵銷80萬元之銷貨毛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就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設置2 次阻隔層之理由,無論當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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