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174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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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啟清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該聲請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第1273號裁定)駁回,惟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提起抗告,自尚未確定。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第629 號裁定)竟違反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未待第1273號裁定確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

伊對第629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所謂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而有不同。

原確定裁定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第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第629 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諸上揭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對第62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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