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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涵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事件(下稱13號事件)合議庭法官洪曉能、許志龍(下稱洪曉能 2法官)迴避,因該院院長為該件合議庭法官,且除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外,該院其他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3號事件合議庭洪曉能 2法官迴避,係以:洪曉能2法官於承審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事件,及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時,准許各該案之被告請假而改定新期日,惟獨不准伊請病假而另定新期日,爰申請洪曉能2法官迴避云云。
然洪曉能2法官承審之上開案件,與1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陳稱洪曉能 2法官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准許各該案之被告請假而改定新期日,惟獨不准其請病假另定新期日云云,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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