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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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莊舒晴(莊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承毓
溫和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徐承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女並無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莊玉女不得請求徐承毓給付借款本息2,025萬元,及其中1,400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加付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其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溫和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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