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2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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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王銘月
被 上訴 人 王銘華
王銘德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桂
王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雖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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