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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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訂立「大里溪防洪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工程,原定開工、竣工日期依序為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5 日。

惟開工後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2 次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期共620天,原定100年6月17日報竣,伊於同年月10日竣工,實際展延613天,因而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用等,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卻不得請求賠償損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又水利署因申領建照五大管線資料及使用執照延期,為給付遲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給付不完全,均致伊無法施工並受有損害,得請求水利署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

另原契約工期300天,但展延工期620天,已非一般有經驗廠商可合理預見範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得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並追加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水利署給付新臺幣(下同)2,297萬0,377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水利署則以:依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第32項約定,因申請建照、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行時,興亞公司均不得要求賠償損失。

且伊均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興亞公司不得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

申領使用執照須耗費時日,為興亞公司於締約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依情事變更請求伊增加給付。

又開工後如有連續停工達6 個月,興亞公司可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若其不終止或解除契約,對於停工超過6 個月所受損失部分屬已預見,故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以180 天為限。

另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興亞公司於評估後參與投標,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與定型化契約不同,是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並非無效。

此外,本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應限於工程費隨工期延長而增加者,不包括工程結算總表(下稱結算總表)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之「利潤」。

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兩造,伊並受有延後使用建築物之不利益,故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興亞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水利署給付1,262萬4,242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興亞公司其餘敗訴即1,034萬6,13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興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即300日曆天),水利署展延工期共620天,興亞公司於100年6月10 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613 天,均非可歸責於該公司。

依結算總表顯示,有關「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結算金額增加93萬5,674 元。

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水利署同意興亞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為結算總表項次壹、六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七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壹、八之包商管理費(不含利潤),及壹、九之工程保險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未約定水利署申領建照五大管線資料及使用執照之確定期限,興亞公司亦未限期催告水利署提出該等文件,水利署自不負遲延責任。

復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及補充說明書特別就「契約變更」加以約定,顯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自難認水利署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條第1項約定,參酌結算總表之記載,可見兩造係約定依工程數量採實做實算,或採一式計價,並無約定依工期計價,水利署抗辯業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洵屬有據。

興亞公司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均不能准許。

另依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顯見締約時已就水利署申領建照可能延誤工期,預作排除興亞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

該約款文義明確,系爭工程為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興亞公司又係專業營造廠商,就申領建照須費時日,當可預期;

佐以水利署因申請建照五大管線資料延期26天,尚不及原定工期1/10,興亞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此部分展延工期增加給付。

其次,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如附表一項次2至7所示工期天數,扣除興亞公司主張應扣除之天數即提早完工7 天,及一般申請使用執照12天,合計高達575 天,已非一般有經驗廠商可合理預見範圍,興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應予准許。

至興亞公司於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 個月,是否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其選擇之權利,並非就展延工期之雙方權益預為調整,水利署抗辯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給付應以180 天為限,殊無足取。

興亞公司因如附表一項次2至7所示展延天數,致增加管理成本支出,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建議之比例法計算增加管理成本,而「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各以 50%計算(即包商管理費、利潤之比例各為50% ),則興亞公司得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共1,262萬4,242元。

至原本預期之「包商利潤」,興亞公司在訂約之初已預先核算而固定,並未因工期展延減損,尤以水利署在變更設計後,亦依約就變更設計部分增加結算總表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給付,故依原約定核計「包商利潤」,難認有顯失公平,核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間。

從而,興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給付1,262萬4,24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水利署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並受有延後使用建築物之不利益,故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一審卷第二宗63頁),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抗辯,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水利署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其次,依結算總表顯示,有關「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結算金額增加93萬 5,674元,且因工期展延,水利署同意興亞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結算總表項次壹、八之包商管理費(不含利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水利署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興亞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應限於工程費隨工期延長而增加者,不包括結算總表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之「利潤」(一審卷第一宗 90、107、244、255頁,第二宗63、64頁)。

似此情形,結算總表項次壹

、八「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水利署結算金額增加給付93萬5,674 元,是否未含有「包商利潤」?倘該增加給付金額未含有「包商利潤」,則附表三結算總表項次壹、八水利署已給付金額即應為93萬5,674元,而非46萬7,837元。

究竟事實如何,與興亞公司得請求水利署給付金額之多寡所關頗切,自應予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附表三結算總表項次壹、八水利署已給付金額為46萬7,837 元,不免粗率。

又原審既認興亞公司原本預期之「包商利潤」,並未因工期展延減損,卻又將水利署就變更設計部分增加結算金額93萬5,674 元部分,依兩造同意按「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各以50% 計算,進而認水利署給付附表三結算總表項次壹、八「包商管理(不含利潤)」為46萬7,837 元,似又將水利署因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93萬5,674 元,扣除「包含利潤」46萬7,837 元,判決理由前後不符,自有矛盾。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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