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161,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黃一志
黃文苑
黃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深淦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一志、黃瑞卿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部分,上訴人黃文苑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D3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建物,返還附圖編號A、C、D1、D2、D3之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黃瑞卿、黃添、黃清課與張清河於民國 48年5月12日簽立之「建物地使用同意書」,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