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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耀文
陳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即同鎮○○○99之8號或同鎮○○段2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阮仰山、陳品霖共有。
伊等與陳品霖合意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因阮仰山已於民國42年0 月00日死亡,伊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於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列明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
惟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阮仰山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長子阮沛已於昭和12年死亡,次女「阮氏免」於大正12年因養子緣(組)關係除戶,更名「謝阮氏免」,又於昭和16年由「媳婦仔」更為「養女」,並將姓名塗銷改登記為「謝氏免」,再於昭和17年因與曾阿添結婚而除籍,並改冠夫姓為「曾阮免」。
茲曾阮免是否為阮仰山之繼承人,攸關伊等應否依相關規定,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以由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日後對曾阮免或其繼承人負無法收取出賣土地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致伊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曾阮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為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否,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9條並未規定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不合,當事人為不適格。
上訴人既係基於財產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提起給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謝柱與曾阮免均已去世,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適格之被告,因家事法並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無如認領子女之訴,生父死亡者,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顯見立法者就各該訴訟以外之其餘事件有意排除,自不能逕認得予比照適用。
身分關係事涉身分人間家族倫理與隱私,非具相當之必要,不能輕易容任第三人提起,故第三人就他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提出確認訴訟,應受限制。
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於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提列阮仰山之繼承人,因曾阮免與謝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應排除其為阮仰山之繼承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惟本件屬身分關係之訴,具有對世效,法未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難認被告為適格。
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事涉財產權,非關公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土地無權利義務,對上訴人之主張無表示意見之立場。
縱法院為實體判決,亦不能拘束因身分關係變動而受影響之謝柱與阮仰山之繼承人,各該繼承人始為本件繼承關係存否之真正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亦非妥適。
依上訴人之主張,對阮仰山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爭執者,為地政機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不能解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
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
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
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
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
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
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曾阮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影響其財產權益之維護。
原審認上訴人係因個人私益目的,非關公益,於法已有未合。
乃原審復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提出,是否不具最後手段原則,逕認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法無明文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及縱經法院判決,其判決效力不具對世效,不能解決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目的,因認亦有被告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末查,曾阮免於95年間死亡,有4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39 頁背面),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
則本件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否涉及其等身分關係,或影響其繼承權?有無通知其參加訴訟或列為當事人之必要,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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