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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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王江鎮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訴 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麗芬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黃麗芬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滿期日為108年6月13日24時(下稱系爭保險)。

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3 月12日以函文補充系爭扣押命令範圍為「禁止黃麗芬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或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禁止黃麗芬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黃麗芬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清償」(下稱系爭補充扣押命令)。

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試算,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屬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附有條件之金錢債權,自屬可供扣押之標的,惟國泰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基準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國泰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屬人壽保險,保險期間於108年6月13日屆滿,如以基準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

又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限於伊收受該命令時黃麗芬可請領而伊未償付之保險給付,然該扣押命令送達時,伊對於黃麗芬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伊所得運用之資金,非黃麗芬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之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為給付之計算基準,其實質利益固可認屬要保人所享有,但非謂於保險法所定之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黃麗芬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並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伊既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麗芬於101年6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至103年3月17日止,黃麗芬未辦理保單借款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如以基準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

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月21日收受,同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再於103年3月12日發函補充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國泰人壽公司已於同月17日收受系爭補充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如以基準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447萬1,875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第116條第7項規定,可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再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

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黃麗芬就系爭保險契約於基準日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則依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內容,僅能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基準日所積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尚難逕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即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於基準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查黃麗芬於101年6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如以基準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於基準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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