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39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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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v
ago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Sales Pte.Lim
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Low Pong Chue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委琮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商派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間為上訴人所併購,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續聘被上訴人為資深業務經理,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則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限制。

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 日以精簡人力為由,由上訴人總經理宋雿璋口頭告知辦理資遣,並預以105年12月31 日為離職生效日,即於當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當日返家發現附件關於「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錯誤,立即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8時18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鄭喜文,鄭喜文僅表示會確認後再回覆;

被上訴人另發現系爭協議書關於離職原因之記載(自請辭職)與事實不符,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34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之總經理宋雿璋,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詳細審閱其內容,應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 日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提供充分時間使被上訴人詳細審閱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重要內容,且影響被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足證上訴人係運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迫使被上訴人屈服於其意思下,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簽署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協議書,自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上開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不因上訴人已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而異,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應仍存在。

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6萬5143元及各期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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