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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陳 明 正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備款185 萬元,餘向原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貸款,於78年4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78年9 月起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相關事宜,及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嗣於105年4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地貸款業於89年5 月間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嗣後收取之租金交付伊,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共800萬0,061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伊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下稱房屋稅等)均由伊繳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且伊自78年4 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等費用,已逾5,000 萬元,超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命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9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登記名義人。
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 年3月4日止收取之租金,共810萬6,000元。
系爭房地於78年4 月13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房地係於78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
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暨第一審法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有關上訴人於7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參互以察,均不足以證明該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至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等,雖由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惟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支應房貸本息,則其代為繳納歷年房屋稅等,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其次,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等內容,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相關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催告上訴人交付租金,即謂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又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2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
另系爭房地係於78年4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北銀行,原約定存續期間至108年4月4日止,惟上訴人於89年5 月1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並於同月1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共723萬6,000元;
惟系爭房地自78年5 月18日起至89年5月11日(即清償貸款日)止,繳納貸款本息共733萬5,939 元,上訴人代墊不足之9萬9,939元;
另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 年3月4日止之租金,共810萬6,000元。
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810 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墊之9萬9,939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0,061元。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金500萬元,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僅按月攤還利息共483萬8,372元,並未清償本金,是其繳納之貸款本息共983萬8,372 元等語,惟與被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之支出摘要欄記載扣款原因為「放款本息」,且截至89年5 月之貸款餘額為251萬4,333元不符,洵無足取。
至上訴人另抗辯:其自78年4 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諸語,與其受任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相關事務無涉,並無扣除問題,且已陳明不為抵銷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0,0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地自78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收取之租金,共 723萬6,000 元,而自78年5月18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繳納貸款本息,共733萬5,939元,不足9萬9,939元係由上訴人代墊;
又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支應房貸本息,歷年房屋稅等均由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果爾,此期間租金收入不足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等之數額,應不只9萬9,939元,乃原審逕認此期間租金收入不足而由上訴人代墊,得予扣除之數額為9萬9,939元,即有未洽。
其次,系爭房地截至89年5 月之貸款餘額為251萬4,333元,上訴人係於89年5 月1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並於同月1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該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之款項來源為何?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是否不該當於受任處理系爭房地出租相關事務,而不得自收取之租金扣除?又為何與上訴人代墊不足之貸款本息9萬9,939元,得為扣除相異之認定?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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