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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就被上訴人之「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2,628萬8,990 元承攬該工程。
嗣伊於施工期間,因原設計圖說設計不週或不符需求,部分設計不符消防安全規格,或不敷被上訴人美學要求,經被上訴人多次以言詞追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工程追加明細表」所示25項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共298萬0,368元(未稅)。
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0,368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屬監造單位之職權。
上訴人應將系爭追加工程申請單送交監造單位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對監造單位做成之決定得於10日內異議,否則視為接受監造單位之決定。
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18日申辦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經監造單位函覆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資料,乃上訴人既未異議,其後又未補正資料,自無從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
況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6日驗收結算,上訴人於驗收後始主張有追加工程款未付,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2,628萬8,99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該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611萬5,636元(含第1 次設計變更追加17萬元、扣款34萬3,35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第9項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應由上訴人向監造單位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兩造合意作成書面,上訴人始得依約施工,並請領追加工程款。
倘上訴人不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應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監造單位之決定。
稽諸上訴人曾申辦第1 次變更設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追加工程款17萬元,即依前開程序辦理,其就系爭追加工程亦應相同處理。
雖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18日向監造單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追加工程資料,經監造單位以同年11月13日如附件二所示之書函,通知上訴人審查未通過,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
依該審查意見,就監造單位不同意追加之項目,或因涉及未依消防原審圖施工,或以新舊介面交接不實、圖說大於標單等為由,未據上訴人於10日內異議,已遭駁回確定。
就附件二編號15之項目,監造單位表示由其指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應向其請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就附件二其餘項目,監造單位或要求上訴人補正計算式,提出3 家報價單,或要求說明是否重複計價,工程名稱歧異,數量不符,給付金額再議,應依合約或市場單價調整,或未標明長度及單價分析表,尺寸欠缺詳畫或修正等問題,因上訴人未予補正而未完成追加程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至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公務管理一般規定」第6章第6.3.1條規定,固要求監造單位依據已核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方案,在工程結算前適時修正契約總價,然非謂上訴人不必辦理追加程序即得請領追加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98萬0,3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5,368元本息)部分: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曾申請第1 次設計變更,追加17萬元。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完成結算驗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
而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3項分別約定:「機關(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見一審卷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後,上訴人(30日內)提出標的、價金、工期等相關文件,待被上訴人接受後,上訴人始得施作;
惟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前,亦得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兩造先以書面達成合意估驗付款及所需工期,嗣後再辦理變更(追加)程序。
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口頭告知伊增加工項,並實際參與施工規劃。
伊於施工前就施作項目及施作方式,皆與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才施作,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合約之比對說明及第23、27次工務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143-144、149-197頁,原審卷第191、197、199 頁)。
參以上訴人至104年10月18日提交監造單位系爭追加工程資料,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13日回覆附件二之審查意見,對於上訴人在「備註」欄所載「業主單位指示追加」,並無異議,審查結論係請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而非提及上訴人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追加程序或未完工等情(見一審卷第136 頁)。
似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追加工程,並在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文件前即要求先行施作。
且兩造復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作成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所需工期,上訴人即予施作並已完成。
果爾,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亦已驗收之情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被上訴人並已正式使用。
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74-275頁,原審卷第19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之追加工程文件,除編號15「淋浴拉門」以外之其他項目共294萬5,368元(2,980,368-35,000=2,945,368)部分,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二編號15之「淋浴拉門」)3萬5,000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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